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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作杰与吴煜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杰,吴煜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225号原告:梁作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吴煜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梁作杰与被告吴煜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煜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实事与理由:2013年5月26日,吴煜贤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庆县德城镇文兰路北路由新圩花坛往龙母大街方向行驶,于1时33分行驶至新圩教师村路口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左往右由人行横道横走过道路的行人梁作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作杰和吴煜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煜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作杰无责任。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1、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右锁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4右胫骨腓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初期也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从2016年10月被告支付10000元后,余款20000元就不愿支付,并且打电话也不接听。无奈,唯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吴煜贤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吴煜贤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庆县德城镇文兰北路由新圩花坛往龙母大街方向行驶,于1时33分行驶至新圩教师村路口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左往右由人行横道横走过道路的行人梁作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作杰和吴煜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煜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作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16日,吴煜贤及其父亲吴桂华、母亲李少琼与原告到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商,达成协议,载明:2013年5月26日,吴煜贤开摩托车撞伤梁作杰,吴煜贤负全责。在此之前已付60000元多元。从今天开始计算,吴煜贤再支付总额120000元作了结此案。签订协议后,吴煜贤共支付90000元给原告,尚欠30000元。2016年2月29日,由吴桂华代吴煜贤立下协议书,承诺:兹因交通事故吴煜贤撞伤梁作杰至多处伤残,吴煜贤愿意赔偿伤残费用并通过双方协商,剩余的30000元伤残赔偿,吴煜贤(由吴桂华代付)分别于2016年5月前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前付10000元,2016年12月前支付10000元。如无履行,则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2016年8月,吴煜贤支付10000元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20000元。经追讨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经询,吴煜贤对吴桂华与梁作杰签订的还款计划和吴桂华作出的协议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桂华代被告吴煜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和分期支付赔偿款协议书是被告吴煜贤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煜贤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和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煜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煜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以赔偿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梁作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煜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