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苗保林、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苗保林,苗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551号原告:张艳华,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苗保林,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苗磊,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张艳华与被告苗保林、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华、被告苗保林、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最低贷款利息计算,按年利率为4.35%计算,自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止,合计利息为人民币13050元,两被告共计还原告人民币730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苗保林是原告张艳华之夫苗棋林的胞兄,大约在2012年2、3月份,被告苗保林家因对自有老房子拆旧建新,原告之夫苗棋林不仅给予了各方面的人际关系协调,而且在经济上也给予了大力支持,先后多次借给两被告家人民币现金10万元用于建房。后来,两被告先后返还了原告5万元现金,尚有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到了2015年3月,被告苗保林、苗磊因与苗伟(系苗保林长子)夫妻发生争执,原告张艳华夫妻得知后,即前往劝说,希望他们和睦相处,不料,两被告却蛮不讲理,不仅不念及亲情,并否认尚欠原告张艳华5万元现金的事实,两被告不仅如此,而且对原告夫妻进行多次辱骂,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夫妻与两被告之间的手足之情,迫于无奈,原告夫妻才于2015年12月27日,在苗某1、施某等六名亲戚朋友的见证下,让两被告写出借条(加上以前原告之夫苗棋林打算赠与的1万元,共计6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欠款。现在,两被告在原告夫妻多次催索此款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偿还分文,还多次对原告夫妻恶语相伤,极大的损害了原告夫妻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上述欠款。被告苗保林、苗磊辩称,原告家只借过3万元现金给被告家,被告家已经还清了上述借款,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7日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条,是二被告在受到原告家威胁的情况下才签的字,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艳华之夫苗棋林与被告苗保林系兄弟关系,被告苗保林、苗磊系父子关系。被告家因建盖房屋于2012年5月6日及2014年9月4日先后三次(2014年9月4日借款二次)向苗棋林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家归还了苗棋林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苗保林、苗磊向原告张艳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苗保林、苗磊差张艳华建房款共计60000.00元(陆万元整),到2016年12月30日底还清。此据,证人:苗某1(签名)、施某(签名)、施绍刚(签名)、苗某2(签名)、宋某(签名)、杨某(签名),借款人:苗磊(签名)、苗保林(签名),2015年12月27日。”经张艳华当庭确认,借条上载明60000元含苗棋林赠与被告家的1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条各二份,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施某、宋某、苗某1、苗某2、杨某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0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另外10000元系原告之夫苗棋林赠与被告家,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30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过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家只借过3万元现金给被告家,被告家已经还清了上述借款,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7日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条,是二被告在受到原告家威胁的情况下才签的字,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施某、宋某、苗某1、苗某2、杨某当庭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在借条签字时并未受到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苗保林、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艳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张艳华负担257元,由被告苗保林、苗磊共同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