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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廷军、王永鑫与李兴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军,王永鑫,李兴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383号原告:王廷军,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鑫(系原告王廷军儿子),201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锐暨原告王永鑫的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王廷军妻子),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廷军、王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兴有,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原告王廷军、王永鑫、王锐诉被告李兴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廷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廷军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廷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梅将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