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段某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春,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2010年4月15日被渠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2017年1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某春在渠县渠江酒店附近的炸鸡店门口,将正在此处购买食物的韩某丽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后经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丽被盗的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736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736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段某春于2010年4月15日被渠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案发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2736元,属于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属于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春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后又故意犯罪,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虹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即时返还;违禁品和借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