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教育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庭荣,湘潭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庭荣,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教育��,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利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建军,湘潭市教育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锚,湘潭市教育局政策法规科科员。上诉人潘庭荣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教育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潘庭荣原系湘潭市教育局的教职工,2001年1月20日,原告因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开除公职处分。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涉及的是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湘潭市教育局是否应当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工残赔��金的诉请,是否构成工伤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残赔偿金的诉请亦不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庭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潘庭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潘庭荣1998年10月28日在被上诉人单位受工伤致残,但当时被上诉人故意瞒报,上诉人被开除公职后,又以上诉人已经不是单位职工为由,拒绝在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致使上诉人因公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在市领导的关心下,被上诉人才两次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但因超过法定的期限,不能认定为工伤,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有关工伤待遇,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湘潭市教育局必须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每月2000元,支付上诉人伤残赔偿20万元。被上诉人湘潭市教育局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01年起已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潘庭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1年1月湘潭市人民政府给予潘庭荣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公职以后,潘庭荣不断上访,湘潭市监察局、湖南省监察厅分别做出复审决定书,均维持原处分决定;2003年9月23日,湘潭市人事仲裁委员会明确了湖南省监察厅的复审决定是终审决定。被告没有理由也不能为其发放生活补助。2、潘庭荣要求支付伤残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对潘庭���的上访已多次回复,并与其签定了《息访息诉协议书》。4、潘庭荣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上诉人潘庭荣原系被上诉人湘潭市教育局的工作人员,2001年1月20日,上诉人因为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开除公职处分。2016年8月17日,上诉人潘庭荣以“1998年10月28日在被上诉人单位受工伤致残,但当时被上诉人故意瞒报,上诉人被开除公职后,又以上诉人已经不是单位职工为由,拒绝在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致使上诉人因公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湘潭市教育局必须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诉人生活费每月2000元,支付上诉人伤残赔偿2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其本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作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和赔偿,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基于内部人事管理关系发生的争议,不是基于被上诉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即使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也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基���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