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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9153周育辉与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辉,吴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153号原告:周育辉,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康,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周育辉诉被告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育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育辉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吴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吴康向原告周育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康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康向原告周育辉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之诉,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育辉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