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马淑芹、李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春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马淑芹,李保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再2号原审原告:李春英,女,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审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D区。法定代表人:曹玉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游,该村委会副主任。第三人:马淑芹,女,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李保,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原告李春英与原审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淑芹、李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吉0193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波、李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游、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原告系富强村村民,1997年4月29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原告有2430平方米承包地落在原告叔叔李树清名下。2009年该承包地拆迁,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82955元。征地补偿费发放到被告处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82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依法裁决。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为,1997年4月29日,案外人李树清(已死亡)与朝阳区大屯乡富强村10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树清户承包土地面积为1.22公顷,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李春英承包地2430平方米。2009年李树清户承包的1.22公顷承包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已发放至被告处,经富强村村民会议通过的《富强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富强村区片综合地价调整后差价部分安置补偿费分配办法》决定,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73793.00元、安置补偿费109162.00元,共计人民币282955.00元。现被告已将李树清户其他四人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但尚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作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本案原告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李树清户作为承包方,承包集体土地1.22公顷,其中含原告李春英承包的2430平方米。现李树清户承包的1.22公顷土地已被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作为承包方的李树清户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经本庭当庭查明,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数额以承包面积为准,并已将李树清户征地补偿款部分发放,尚留本案原告李春英承包的243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73793.00元、安置补偿费109162.00元,共计人民币282955.00元未发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分配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春英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29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春英负担。2016年8月,案外人李树清(已去世)的妻子到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的该笔款项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系李树清与村委会签订,李树清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职权提起再审。在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上记载李树清户上共有4人,为李树清、马淑芹、李春、李保。李树清已去世,故将其户内其他人员马淑芹、李春与李保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庭审中马淑芹代理人称李春亦去世,原审原告、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故只将马淑芹和李保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在再审中主张,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判决该笔款项应归第三人所有。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村委会分地台账记载,李春英应分土地0.23公顷。因其当时只有一人,村委会决定将其土地转至李树清合同内。本院再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审被告亦按该农户登记在册的人口将补偿款发放到位。李春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实际分得土地,且其土地包含在李树清户上,原审被告考虑当时分地情况将该户的补偿款分别发放并无不当。第三人主张李春英系非农业户口不应该分得土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称李树清户上的5人份土地包括一份机动地,系其委托代理人因在外上学村里补给他的份额问题。村委会的证人证言及当时的分地台账上已有明确记载系李春英的份额,第三人的该主张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 明审 判 员 汪晓军代理审判员 杜思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