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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张志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张志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A1幢一楼101、102、103、105卡,组织机构代码71923610-2。负责人:陈享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东,男,l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诉被告张志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开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0×××71),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表详细约定了该卡的申领、管理、计息及费用管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已实际欠款本金24779.5元、利息10031.41元及滞纳金939.38元,以上合计35749.92元(利息暂计止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779.5元、利息10031.41元及滞纳金939.38元,以上合计35749.92元(利息暂计止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城区支行为原告管理的辖属网点。2010年7月9日,被告张志东向原告属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城区支行递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40×××71),申请额度为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城区支行于同月同意被告开卡,授信额度20000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在2010年8月1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被告利用案涉之信用卡分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而没有如期还款,从2015年4月3日最后一期还款之后至今再没有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共拖欠透支本金24779.5元、利息10031.04元、滞纳金939.38元,以上合计35749.9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款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即本案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张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显示,该申请表、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2010年8月17日起,使用卡号为40×××71的贷记卡,通过在商户消费及在ATM柜员机上取款等方式进行透支,但却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和滞纳金。由于被告截至2016年10月12日共拖欠透支本金24779.5元、利息10031.04元及滞纳金939.38元,以上合计35749.92元,上述欠款均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被告张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4779.5元、利息10031.04元、滞纳金939.38元,以上合计35749.92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郭 锦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阮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