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卿鹰与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鹰,刘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39号原告卿鹰,男,汉族,1982年4月10号出生,现住邵东县金丽华小区****室,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被告刘剑锋,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现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兴华路**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87********。原告卿鹰与被告刘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鹰诉称,被告刘剑锋于2015年8月20日、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笔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法院起诉被告,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将被告欠原告的利息部分一并起诉,现得知被告已被多人起诉且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正在执行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剑锋偿还原告卿鹰利息105.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刘剑锋负担。被告刘剑锋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剑锋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卿鹰借款220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剑锋又向原告卿鹰借款9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湘0521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刘剑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5.4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卿鹰提交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6)湘0521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剑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卿鹰利息105.4万元(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后利息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6元,由被告刘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刘剑锋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卿鹰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