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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宋占英与马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英,马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151号原告:宋占英,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宣武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青,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居民。原告宋占英与被告马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息12%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大正建材有限公司投资经营建材及石灰岩开采销售生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个人需要,曾于2011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237万元,曾经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2%以及借款期限。上述款项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马俊青未作答辩。原告宋占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补充协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原告宋占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马俊青提供借款31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俊青再次向原告宋占英借款20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约定借款期限16个月,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被告马俊青用大正建材公司16%的股权提供担保。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206万元借款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35.02万元。经催要上述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宋占英向被告马俊青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31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宋占英可随时催要,被告马俊青应及时偿还,原告宋占英要求被告马俊青偿还3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宋占英要求被告马俊青按年息12%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原告宋占英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利息应为借期内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其中206万元借款已逾期且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俊青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宋占英要求被告马俊青偿还此笔借款并按年息1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俊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占英借款23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1万元借款本金,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6万元本金,按年息12%,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3元,由原告宋占英负担2535元,由被告马俊青负担291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宋占英负担400元,由被告马俊青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