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秋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秋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44号原告: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昌。被告:王秋秀。原告吉安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昌、被告王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467.5元及违约金24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吉州区螺湖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物业费多年,被告的拖欠行为影响到原告正常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对其他业主也不公平,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秋秀辩称,我家楼下一楼私自搭棚子,致使我无法晒衣服,楼上乱扔垃圾掉到棚子上,卫生很差。我家里装修的时候,安装了防盗门,物业强行拆除我的门,但是小区其他业主也都安装了防盗门,为什么物业只拆我家的,别人的不管。我们小区内乱搭乱建,电动车乱停。下雨的时候地上积水严重无法行走。过道线槽外露,有安全隐患。如果原告物业服务的好,我们会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位于吉州区螺湖花园住宅小区8栋1单元1402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每月住宅0.99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该房面积为99.6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按约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差为由拒交物业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吉安市吉州区物价局吉区价费临字吉区价费字(2011)22号文件规定螺湖花园小区高层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获得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其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在10%内上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据此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按0.99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服务费,没有超过吉州区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246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差,并提供照片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证明力,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47元,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服务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秀支付原告康居乾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246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佳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