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9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文杰与林肖、项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杰,林肖,项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9710号原告:吴文杰。委托代理人:陈攀。被告:林肖。被告:项月仙。原告吴文杰为与被告林肖、项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肖、项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肖系朋友关系。被告林肖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7月2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被告林肖亲笔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尚欠13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林肖、项月仙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林肖向吴文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3、建设银行流水账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该行汇款给被告林肖共计160000元,均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发生的借款。4、微信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林肖尚欠原告130000元。被告林肖、项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肖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肖、项月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月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林肖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项月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林肖、项月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林肖、项月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