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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兆成诉王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成,王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1号原告孙兆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王明海,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车主,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先,系律师。原告孙兆成诉被告王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成及委托代理人矫玉秋、被告王明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277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5时15分,被告王明海驾驶辽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杨泉浴池门前,超越同向行驶原告孙兆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向南转弯时,挤别原告孙兆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原告孙兆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在杨泉浴池院内的院墙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原告孙兆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头部皮下血肿、左面颊软组织挫裂伤、低钾血症、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等,花医疗费24874.34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海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兆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明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王明海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认可盖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二、本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三、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8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四、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一、王明海驾驶的辽B****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已经由交强险垫付了抢救费1万元。二、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中,按法律规定应由王明海承担的部分,答辩人同意先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如果该事故确实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答辩人同意以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但如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答辩人不予赔偿。三、对于医疗费用,其中因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余部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答辩人的赔偿金额。四、对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五、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除外责任,答辩人对此类费用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明海驾驶辽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杨泉浴池门前,超越同向行驶原告孙兆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后向南转弯时,挤别原告孙兆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原告孙兆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在杨泉浴池院内的院墙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原告孙兆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6]第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海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兆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兆成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该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失血性休克、左侧头部皮下血肿、左面颊软组织挫裂伤、低钾血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软组织挫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后转至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该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左面部左上下肢外伤。花医疗费24874.34元,花施救费500元、花修车费2200元。在诉前,被告王明海已支付给原告孙兆成8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明海所有的辽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原告孙兆成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户口薄、定损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明海与原告孙兆成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王明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应扣除被告王明海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用,其中因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要求对该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一节,虽原告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但其本次治疗所花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急需相应的治疗所产生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与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6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9.14元计算22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98.92元(其中医疗费89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37.84元、误工费861.0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74.34元(其中医疗费15974.34元、施救费500元、车损200元)的70%,即11672.04元,合计27370.9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剩余17370.9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兆成9989.9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明海7381元。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王明海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苏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