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龚友祖与黄义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友祖,黄义征,龚友祖,黄义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20号原告龚友祖,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黄义征,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龚友祖与被告黄义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友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友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2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黄义征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材料,用于柳州的绿化工程。2016年8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黄义征尚欠原告货款3253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义征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黄义征缺席,没有对原告龚友祖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黄义征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材料。2016年8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黄义征尚欠原告货款3253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底还清,有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义征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材料,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现仍欠原告货款32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货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义征支付原告龚友祖货款3253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被告黄义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泰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秋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