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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胡必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胡必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59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必建,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胡必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必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基于其与胡必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胡必建提供抵押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起诉,请求判决:1、胡必建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1182778.41元及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7366.41元、罚息116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182778.41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37366.41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胡必建支付律师费35300元;3、胡必建承担本案受理费;4、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对胡必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必建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胡必建。抵押人:胡必建。贷款本金:120万元。贷款期限:288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39年5月7日。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座落于渝北区的房屋。贷款利率: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5%。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个月。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182778.41元、利息37366.41元、罚息1162元。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和情况: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9月,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胡必建寄送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抵押担保情况:胡必建以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关于律师费的情况: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并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5300元。但借款合同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胡必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胡必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胡必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对胡必建提供抵押担保的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聘请律师是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必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必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1182778.41元及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7366.41元、罚息116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182778.41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37366.41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胡必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2元,由被告胡必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