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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祖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祖财,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财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祖财伙同他人窜至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237号被害人何某凤家,通过撬开玻璃门的方式将家中的中华香烟、红酒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又窜至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566号商铺内,将商铺内电脑、打火机等物品盗走,并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商铺外的一辆三菱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菱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祖财伙同他人先后在金堂县淮口镇淮白路锦和超市外,通过踢开挂锁的方式进入超市,将超市内香烟等物品盗走;在赵镇小铭超市外,通过撬坏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超市,将超市内的打火机等物品盗走;在金堂县赵镇欧品茶餐厅,通过敲坏玻璃门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茶餐厅,将茶餐厅柜台处的香烟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锦和超市内香烟价值人民币5291.70元,被盗欧品茶餐厅内香烟价值人民币823元。 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财伙同他人先后在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西街22号门市外,将停在路边的一辆太子摩托车盗走;在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紫微街169-171号一超市内,将超市内中华烟以及部分零钱盗走;在保和镇四方碑村3组一门市外,将停放在门市外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在保和镇大洪村4社13号,将停放的一辆东风标致307川A2XXXQ车牌盗走。经鉴定,被盗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6元,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349元。 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祖财伙同他人来到乐至县良安镇小沟村,通过刀砍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的荣威小汽车砸坏。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来到乐至县金顺街,先后盗窃一辆雪佛兰轿车和一辆面包车无果,后又盗窃一辆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推出100米远,因被人发现而放弃。随后又来到金顺镇场口,将一辆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砸坏的荣威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321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祖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祖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6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祖财伙同他人采取撬锁方式进入到被害人何某凤经营的位于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237号富豪商务会所内,将收银台内的中华香烟、红酒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又到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566号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华骨堂商铺,将商铺内电脑、打火机、汽车钥匙等物品盗走,并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商铺外的一辆三菱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菱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盗三菱牌轿车被追回。 2016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祖财伙同他人采取踢开挂锁方式进入到被害人胡某勇经营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白路锦和超市,将超市内的香烟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来到被害人雷某经营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星月湾小区小铭超市,通过撬坏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超市,将超市内的打火机等物品盗走;随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采取敲坏玻璃门把手方式进入到被害人陈某秀经营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新龙路上海温州商业城欧品茶餐厅,将收银台内的香烟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锦和超市内香烟价值人民币5291.70元,被盗欧品茶餐厅内香烟价值人民币823元。 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财伙同他人在乐至县童家镇西街22号门市外,将被害人刘某军停放的一辆太子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又来到被害人卓某富、卓某经营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紫微街169-171号惠友超市,盗窃超市内中华烟以及部分零钱;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在乐至县保和镇四方碑村3组一门市外,将被害人曾某停放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在乐至县保和镇大洪村4社13号,将被害人许某停放的一辆东风标致307川A2XXXQ车(登记车主蒋某富)的车牌盗走。经鉴定,被盗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6元,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349元。案发后,被盗太子摩托车及五菱牌面包车被追回。被害人卓某获得另案杜某赔偿款1500元。 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祖财伙同他人来到乐至县金顺镇顺心街,采取砸车窗玻璃等方式先后对路边停放的一辆雪佛兰轿车(系被害人彭某生所有)和一辆面包车(系被害人陈某松所有)实施盗窃未果,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又盗窃被害人刘某云停放于金顺镇交通街西一巷门市外的一辆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推出100米远,因被人发现而放弃。随后被告人陈祖财等人又来到金顺镇金安路,将被害人曹某东停放在门市外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三轮车被追回。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祖财因与同村村民有矛盾,伙同他人来到乐至县良安镇莲花小沟村2组,通过用刀、钢筋砍砸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荣威小汽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荣威轿车损失5321元。 2016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乐至县将被告人陈祖财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作案工具钢筋1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祖财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凤、李某甲、胡某勇、雷某、陈某秀、刘某军、卓某富、卓某、曾某、许某、陈某松、刘某云、彭某生、曹某华、刘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管某、陈某、李某军、杜某、陈某国、陈某俊、周某林、彭某、刘某勇、罗某平、刘成某、李某乙、刘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追缴的部分赃物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购置票据、行驶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本案部分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祖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5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财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祖财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祖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祖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祖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祖财退赔被害人胡某勇损失5291.70元、陈某秀损失823元、刘某损失5321元,共计11435.7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1根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祖财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艳 审 判 员  杨敬渊 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