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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李金、李霞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李金,李霞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265号原告:张凤英,女,194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太平,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霞,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英与被告李金、被告李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王永亮、被告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太平、被告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李玉瑞存款100000元;2、判令依法分割丧葬费20856元;3、判令依法分割办理丧事结余费用9000元;4、判令依法分割亲戚搭礼礼金15000元;5、保留依法分割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3栋1号房屋的诉权;6、从2016年6月起李玉瑞4个月工资;7、被继承人李玉瑞遗产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凤英丧偶后与同样丧偶的被继承人李玉瑞于1994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02年7月15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一直生活较和谐。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李玉瑞的子女。被继承人李玉瑞于2016年6月27日因病不幸去世。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留下遗产为:1、工商银行存款50000元;2、丧葬费及自2016年6月份起的四个月工资;3、二附院二次住院治疗后的报销费用。其他还包括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时的结余费用及亲戚搭礼的费用。上述费用及相关领取凭证均被第二被告李霞占有,并且不予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李金辩称,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3栋1号房屋确实是李金所有,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他同意被告李霞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李霞辩称,被告父亲李玉瑞于2016年6月27日去世,留下存款50000元,确系被告领走,予以认可。丧葬费10000元在李玉瑞的工资卡里没有取。2016年6月起的4个月工资11200元,每个月是2800元,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给了4个月。被告父亲李玉瑞两次住院费用全都是被告垫付的,共计100000元,两次报销共32000元,现在被告手中。搭礼的钱没有收到。办理丧葬费,包括墓地、火葬费等都是被告出的钱,大概30000多元。被告为父亲李玉瑞买药花费10000多元。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过分重复,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存款,这笔存款是存于被继承人李玉瑞死亡之前,遗产应当是当时个人遗留下的财产,该100000元只能证明是李玉瑞死亡前存入,是原告及李玉瑞共同生活期间,但是什么时间取出不清楚,是否被花销也不能认定,所以该100000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的第2、3、6项诉讼请求是重复的。原告提出调取李玉瑞的工资及丧葬费申请,丧葬费中就含有4个月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矛盾且重复。原告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李霞并未收取礼金,故不同意第4项请求。原告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房产,不能列为遗产进行分割,房屋是李金所有的,并非李玉瑞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李玉瑞于2002年7月15日与原告张凤英登记结婚。其二人结婚前,被继承人李玉瑞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本案被告李金和被告李霞。2016年6月27日被继承人李玉瑞因患病去世,其生前系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职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李玉瑞的丧葬费为19856元。办理丧事花费为:殡葬服务费用6373元,寿衣、灵棚、纸火费用3000元,吹鼓匠、火化送礼、服务费、合葬用品费用2000元,合葬费、汤糕、墓前罩费用1000元,2016年6月28日餐费4000元、2016年6月29日烟酒费用4282元,共计2065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霞提供的其他票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李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系被告李玉瑞的葬礼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李玉瑞去世前在内蒙古某医院住院两次,分别花费医疗费59069.02元和52978.5元,个人支付部分合计40390.44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玉瑞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故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凤英、被告李金、被告李霞。原告张凤英称被继承人李玉瑞留有存款100000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存入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的凭证以及账号为0603204402109XXX存入时间亦为2015年9月26日的50000元凭证各一份。根据2016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可知被告李霞于当日从户名为李玉瑞的账号为0603204402109XXX账户转存50000元于户名为李玉瑞的0603204402109XXX账户。该0603204402109XXX账户于2016年11月11日最后交易,被告李霞认可取走该账户中的50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603204402109XXX凭证中的50000元即为存入0603204402109XXX账户最终被告李霞所取走的50000元。原告提供的户名为李玉瑞账号为0603204402109378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从该笔款项存入至被继承人死亡期间,该笔款项流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现该凭证只能证明被继承人曾经存款,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然存在,故该凭证不能作为该账户有50000元遗产存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霞于2016年11月11日取走的存款50000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李玉瑞两次住院票据系被告李霞提供,且原告虽称医疗费的个人支出部分系被继承人李玉瑞垫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笔费用系被告李霞垫付,不应作为被继承人李玉瑞的遗产进行分割。葬礼花费20655元应从丧葬费中支出,已花费完毕,不再分割。原告请求分割丧事结余9000元、亲戚礼金15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金额的存在,故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分割2016年6月起被继承人的4个月的工资,由于工资已计入丧葬费,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保留分割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3栋1号房屋诉权的请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房产系被继承人遗产,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凤英认可在被继承人李玉瑞死亡后,收到被告李霞支付4个月工资500元,合计2000元。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李玉瑞的遗产认定为50000元,原告分得33333.33元,被告李金分得8333.33元,被告李霞分得8333.33元。被告李霞已支付原告张凤英2000元,尚需再支付原告31333.33元,支付被告李金8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玉瑞死亡时留有的存款50000元,原告张凤英应分得33333.33元、被告李金、被告李霞各应分得8333.33元,被告李霞已支付原告张凤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凤英剩余31333.33元,给付被告李金8333.33元;二、驳回原告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张凤英负担2612元,由被告李霞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恺审 判 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