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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8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颖与赵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赵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826号原告王颖,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永生,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颖与被告赵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2016年4月22日19时,赵永生驶小客车(无牌照)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辛屯村内停车时,将王颖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撞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永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颖无责任。事后,王颖支出车辆修理费2700元。为维护王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永生赔偿王颖车辆修理费27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赵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9时,赵永生驶小客车(无牌照)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辛屯村内停车时,将王颖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永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颖所驾驶车辆被送往北京焕然新汽车中心进行维修,王颖支出车辆修理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赵永生驾驶车辆无牌照且未投保保险,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人为赵永生,对于王颖主张车辆修理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生赔偿原告王颖车辆修理费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