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与顾行、石松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顾行,石松彪,邹月江,秦宝鹏,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1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负责人:潘程,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柏余,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顾行。被执行人:石松彪。被执行人:邹月江。被执行人:秦宝鹏。被执行人:张燕。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与被执行人顾行、石松彪、邹月江、秦宝鹏、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顾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3402.93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被执行人石松彪、邹月江、秦宝鹏、张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4951元,公告费200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3551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