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某、耿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赵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新乡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共同出资租赁新乡市某某纸制品公司厂房,共同负责在该厂房违规建成电池壳电镀生产线,并在该生产线上对电池外壳进行镀镍,并擅自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镍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外下水道中。经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厂外排废水中重金属总镍浓度为:5.14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9.28倍,该检测报告于2016年8月30日被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于2016年9月26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电脑一台、账本文件资料等物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申某证言;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的行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共同出资租赁新乡市某某纸制品公司厂房,共同负责在该厂房违规建成电池壳电镀生产线,并在该生产线上对电池外壳进行镀镍,并擅自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镍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外下水道中。经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厂外排废水中重金属��镍浓度为:5.14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9.28倍,该检测报告于2016年8月30日被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于2016年9月26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脑一台、账本文件资料等物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申某证言;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我院对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耿某、赵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焦卫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