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150丹阳市贝尔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亚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亚橡塑有限公司,丹阳市贝尔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10号-9号。法定代表人:许金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贝尔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肖梁河路88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宝鸡市金亚橡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贝尔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宝鸡市金亚橡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当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2、本案中双方合同的签订地在宝鸡,交付货物的地点在宝鸡,故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在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丹阳市贝尔特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作了如下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合同原告方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解决争议管辖问题的明确约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双方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卫芳审判员 葛荣贵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韦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