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卡波、西作、拖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波,西作,拖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2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波,男,藏族,畜牧业生产人员,文盲,1965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捕前住石渠县长沙干玛乡七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被告人西作,男,藏族,畜牧业生产人员,文盲,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捕前住石渠县长沙干玛乡七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被告人拖落,男,藏族,畜牧业生产人员,文盲,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捕前住石渠县长沙干玛乡六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波、西作、拖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波、西作、拖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傍晚天黑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详),被告拖落给西作打电话说:“有事要商量”,于是就叫被告西作在家等候。随后,被告拖落来到被告卡波家后,拖落就给卡波说“我们到温波去偷东西。”被告卡波同意后叫上儿子西作一起去,被告西作也答应了。之后,三被告就开着卡波的五菱荣光往温波方向走,当走到长沙干玛乡志噶寺河边的志卡吉(地名)时,被告卡波、西作、拖落三人就把五菱荣光车停在了那里。之后被告人卡波、西作、拖落三人步行往温波乡的地盘走。被告拖落因身体不适,留在了附近,休息看狗。被告人卡波、西作走到温波乡四村一牧民旦归家房外牛围栏时,看见牛没有拴,也没有人看管。于是二被告翻进围栏,被告卡波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一头牛套好了,二人便将公牛赶走与被告拖落汇合。随后三被告将牦牛赶到停车的地方,然后将牦牛装入车内回卡波家。2016年9月6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驾驶五菱荣光车在石渠县长沙干玛乡唐呷玛唐(地名)时被扎麦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挡获。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波、西作、拖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卡波、西作、拖落无辩解意见。在最后陈述中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傍晚天黑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详),被告拖落给西作打电话说:“有事要商量”,于是就叫被告西作在家等候。随后,被告拖落来到被告卡波家后,拖落就给卡波说“我们到温波去偷东西。”被告卡波同意后叫上儿子西作一起去,被告西作也答应了。之后,三被告就开着卡波的五菱荣光往温波方向走,当走到长沙干玛乡志噶寺河边的志卡吉(地名)时,被告卡波、西作、拖落三人就把五菱荣光车停在了那里。之后被告人卡波、西作、拖落三人步行往温波乡的地盘走。被告拖落因身体不适,留在了附近,休息看狗。被告人卡波、西作走到温波乡四村一牧民旦归家房外牛围栏时,看见牛没有拴,也没有人看管。于是二被告翻进围栏,被告卡波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一头牛套好了,二人便将公牛赶走与被告拖落汇合。随后三被告将牦牛赶到停车的地方,然后将牦牛装入车内回卡波家。2016年9月6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驾驶五菱荣光车在石渠县长沙干玛乡唐呷玛唐(地名)时被扎麦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挡获。经甘孜州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两被告所盗窃的牛价值为800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牛返还失主且三被告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卡波、西作、拖落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卡波、西作、拖落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波、西作、拖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金额较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此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拖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卡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西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拖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绳子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新审 判 员 陈 春 云人民陪审员 多吉尼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华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