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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银曲与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曲,夏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914号原告:汪银曲,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青,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银曲诉被告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银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06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下午6点,原告汪银曲在铜陵市石城大道柏庄路段人行横道线行走,被告夏青驾驶牌皖G×××××9东风日产小客车在上述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治疗结束后于2016年7月29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其中一处九级,三处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被告夏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事发当年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下午6点,被告夏青驾驶牌皖G×××××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陵市石城大道柏庄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汪银曲发生碰撞,造成汪银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夏青负全部责任,汪银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1日。2017年1月1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银曲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夏青支付了原告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根据以上事实及原告的要求,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9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4,050元),交通费1,620元(81天×20元=1,6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1,800元),被告支付护理费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7,411.72元(29,156元×19年×23%﹦127,411.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466.2元。夏青驾驶牌号皖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20,000元。关于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告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铜陵市凤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20,000元,其余损失42,466.2元应由被告夏青赔偿。因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提高,原告据以调整其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汪银曲损失42,466.2元;二、驳回原告汪银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3元,减半收取2,311.5元,由原告汪银曲负担1,868.5元,被告夏青负担4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