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元菊、徐明怀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菊,徐明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菊,女,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发,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怀,男,1966年12月13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杨元菊因与被上诉人徐明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元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发、被上诉人徐明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元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同居关系,则上诉人不可能提交2007年4月24日、2007年11月1日、2008年11月2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判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判一方面认定“2011年9月24日,徐明怀在患者(或家属签名处签名)”、“2012年6月22日,原告杨元菊与被告徐明怀办理了乔迁酒席”,判决书中也认可双方住址相同,但另一方面又不认可双方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相互矛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的事实,有租房的房东、邻居、打工的老板、工友以及亲朋好友可以证实。四、上诉人是在起诉前被上诉人拟用涉案房屋担保贷款时才知道可以对登记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徐明怀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杨元菊至今还没有离婚,一直都在骗我,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我放在家里被她偷走的,我欠杨元菊的钱是事实,她怕我跑了就让我拿房子给她先住着。杨元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杨元菊对登记在被告徐明怀名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富民路17号2栋4层105平方米住房和1层20平方米门面(原购房款229600.00元)享有77.81%的所有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徐明怀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购买坐落于川心社区富民路17号2栋的门面及房屋,购买价格为229600元,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徐明怀多次交付购房款及门面款,并向他人借款7万元用于交付购房款。2011年11月3日,被告徐明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2011年12月21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国用(籍)第20111472号附6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该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查明,原告杨元菊于2011年9月19日,在锁蒙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入院治疗,2011年9月24日,被告徐明怀在患者(或家属)签名处签名。2012年1月13日,原告杨元菊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将赔偿款项60万元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杨元菊。2012年6月22日,原告杨元菊与被告徐明怀办理了乔迁酒席。2015年7月13日,原告杨元菊与被告徐明怀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对2012年被告徐明怀向原告杨元菊所借款项27万元进行约定,并约定“用徐明怀于2011年4月8日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川心小区富民路的房产做质押,到期未如实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元菊拥有该房产用益物权、处分权、支配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元菊以本案争议房屋及门面系其与被告徐明怀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为由,提起诉讼,因原告杨元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本案争议房屋及门面购买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及门面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人是被告徐明怀,购房款上载明的交款人亦是被告徐明怀,故对原告杨元菊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及门面享有77.81%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元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杨元菊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洪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陆大进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杨元菊与被上诉人徐明怀从2007年就开始同居的事实。证人杨某1出庭证明:“我丈夫2002年认识徐明怀,2007年,我丈夫介绍我四姐杨元菊给他,他们见面很谈得来,他就搬到我四姐杨元菊租房的地方一直和我四姐杨元菊生活到搬家至川心小区的房子”;证人杨某2出庭证明:“2007年,杨元菊和徐明怀认识并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当年我爸爸大寿,徐明怀和我妹杨元菊一起来给我爸爸祝寿,那以后,逢年过节经常来,徐明怀作我妹夫,我的家人及亲戚全部承认”;证人杨某3出庭证明:“我母亲2010年办七十大寿的祝寿酒,我堂妹杨元菊及妹夫徐明怀来吃祝寿酒,徐明怀还给我母亲100元钱”;证人杨某4出庭作证:“2010年,我妹夫徐明怀在开远包高速公路孔桩,我四妹在荷城花园开馆子,没人去开远做饭,妹夫徐明怀喊我去做饭给工人吃饭,因为他俩是夫妻,所以喊我去,要不然我一字不识怎么会去那个地方呢?”;证人洪某出庭作证:“2007年上半年,杨元菊租我位于老城的房子,下半年我去收房租时,她介绍徐明怀是她的丈夫,他们两个一直租我的房子到2009年,这期间我每次去收水费电费时,他们俩都在,有时还拉拉家常”。被上诉人徐明怀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人都是上诉人的亲戚,陆大进的书面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徐明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证人证言与一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杨元菊与被上诉人徐明怀是否存在同居关系;2、涉案的房屋是否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是,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元菊与被上诉人徐明怀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双方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涉案的房屋是否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是否予以分割的问题。从上诉人杨元菊与被上诉人徐明怀双方在2015年7月1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第一条约定徐明怀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之内(20162020年7月12日)还清所欠杨元菊的27万元款项;第二条约定以涉案房屋作质押,还款期间杨元菊拥有该房产管理权和收益权,到期如实付清,该房产由徐明华即时收回,到期未如实履行还款义务,杨元菊即时拥有该房产用益物权、处分权、支配权;第三条载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杨元菊在二审中陈述该协议系其堂兄代其书写。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明华,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元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