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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昆财与李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财,李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92号原告:刘昆财,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李志文,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昆财与被告李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昆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昆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余额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2、如开庭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可以不计利息,超期则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的借款利息计算,(拖欠导致本人从银行借款来作生意同转)。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12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供应沈所花山的农田水利建设工程,从中赚取差价。按约定工程结束应付清余额,然而至2014年底,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余款,尚欠余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正)并于2015年2月15日立《欠条》为据。事后,被告承诺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至年底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偿还贰万元(¥20000元正)余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整)并没有偿还,直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然而被告一直在玩时间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李志文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提供水利工程使用,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5000元,因被告暂无能力支付,遂亲笔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上注明“今欠刘昆财水泥款共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欠款人:李志文身份证号码:”其后,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催收尚欠的货款,被告分别在2015年底和2016年8月各偿还原告10000元,但对余款55000元则久拖不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价款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立下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但因双方在被告立下《欠条》时未明确约定支付日期,因此,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昆财货款55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昆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被告李志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聂婉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