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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邵长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长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长金,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号。法定代表人:韩耀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邵长金因诉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儿庄区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泓、代理审判员周觅、代理审判员夏文浩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邵长金以台儿庄区政府扣留其部分土地补偿款为由,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台儿庄区政府为新建枣庄二中,对台儿庄区邳庄镇官庄村邵庄土地予以征收,其中征收邵长金的耕地8.64亩,并按照39000元/亩的标准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补偿款为336960元,邵长金已于当年领取完毕。2011年2月,台儿庄区政府按照10000元/亩的标准为包括邵长金在内的被征地农民补贴了社会保障资金,并拨付至枣庄市××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加上被征用沟渠、道路等集体分摊土地,合计征收邵长金的土地为10.4052亩,为此,台儿庄区政府为邵长金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104052元。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0号)规定枣庄市××区邳庄镇官庄村、邵庄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39000元/亩,并非49000元/亩。《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按照上述规定,台儿庄区政府按照10000元/亩的标准为包括邵长金在内的被征地农民补贴了社会保障资金,并拨付至枣庄市××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可见,台儿庄区政府并不存在邵长金所诉称的扣留部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长金的诉讼请求。邵长金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邵长金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判令台儿庄区政府给付扣留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10.4万余元及利息40000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山东省枣庄市××区邳庄镇官庄村邵庄地价为49000元/亩,台儿庄区政府伪造证据,将每亩扣留的10000元辩称为政府补贴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台儿庄区政府是否实施了邵长金诉称的扣留其部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0号)的规定,山东省枣庄市××区邳庄镇官庄村、邵庄自然村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39000元/亩。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虽认定涉案被征土地补偿标准为49000元/亩,但该裁定作出事实认定时并未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及鲁政办发〔2009〕20号通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39000元/亩,于法有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邵长金对于其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已于2011年按上述39000元/亩的标准领取完毕,台儿庄区政府亦已于2011年2月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10000元/亩的标准为包括邵长金在内的被征地农民补贴了社会保障资金,并拨付至山东省枣庄市××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因此,台儿庄区政府并不存在邵长金诉称的扣留其部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综上,邵长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邵长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代理审判员 周 觅代理审判员 夏文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