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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梁建新、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运城市高瑞焊材有限公司,梁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初491号原告: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A座32层320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玲,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东门口外(地磷路)。法定代表人:孟金果。被告:运城市高瑞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车盘工业园区(解州火车站北500米处)。法���代表人:梁建新。被告:梁建新,男,1965年12月02日出生,运城市高瑞焊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运城市。原告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运城市高瑞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瑞公司)、梁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中钢公司诉称,1.判令九龙公司退还中钢公司货款141251818.12元,并支付利息13069514.73元;2.判令对九龙公司提供抵押的“2座208m3、1座179m3高炉及烧结、球团、热风、上料、除尘、动力设备,炼钢生产线设备,厂内其他辅助生产设备”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钢公司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请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中钢公司对高瑞公司提供抵押的“20万吨线材生产线设备”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钢公司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请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梁建新对诉请第一项中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九龙公司、高瑞公司、梁建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九龙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中钢公司六份《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本金138883687.33元、资金利息13069514.73元。2014年12月16日,中钢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对九龙公司在六份《采购合同》项下所欠中钢公司货款本息再次确认。2015年1月23日中钢公司分别与九龙公司、高瑞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为中钢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9日,梁建新向中钢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九龙公司所欠中钢公司货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6日,中钢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协议》,重新确认截至协议签订日,九龙公司欠中钢公司货款本金合计为141251818.12元,该协议仍约定九龙公司、高瑞公司分别以其动产为上述欠款及交易提供抵押担保。现九龙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或交货义务,故中钢公司诉至法院。九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高炉属于不动产,中钢公司要求变卖不动产,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诉争不动产所在地在山西省运城市,且涉及标的较大,应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系中钢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请九龙公司退还货款、支付利息,并要求九龙公司、高瑞公司、梁建新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2016年3月16日,中钢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长期合作协议》,甲方为本案原告中钢公司,故中钢公司作为《长期合作协议》的签约方,其住所地为���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原告中钢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九龙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九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康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