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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1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渊、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车行驶至永宁县闽宁镇西夏路与锦绣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长安牌汽车沿永宁县闽宁镇西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锦绣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并拉载被害人罗某某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4日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证实2016年12月8日8时许,杨某某电话报警称,×××号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闽宁镇西夏路与锦绣路十字路口处相撞,有人受伤;三、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未离开,后经传唤主动归案;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五、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4日永宁县公安局扣押×××号车、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杨某某的驾驶证,2016年12月23日将车辆分别发还杨某某、张某某;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八、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九、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8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锦绣路与西夏路十字路口处时,与一辆白色机动车相撞,其三轮车乘车人罗某某头部受伤流血,机动车女司机打电话报警;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8时许,其驾驶×××号长安牌车沿永宁县闽宁镇西夏路行驶到与锦绣路十字路口处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的乘车人受伤,头部流血,其拨打了120和122电话报警和求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宋名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