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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永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健,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因本案再次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永健在本区解放西路69号大泽房地产门口,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出价值1825元的OPPOR9TM型手机一部,随后销赃获款1200元,同日公安人员根据监控视频比对等证据捉获被告人归案,案发后从收赃人处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同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永健在本区大同路小鸟网吧,趁被害人阮某某熟睡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里价值1789元的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后予以销赃。同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证据捉获被告人陈永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健在庭审事实查明、证据展示阶段对事实予以否认,后在作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服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阮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捉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鉴证结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永健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健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永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另被告人虽然在先后两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起诉、审判阶段拒不认罪,直至在证据面前无可抵赖才最终表示认罪服判,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永健退赔赃款折价款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翁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