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李占永,叶萍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负责人:陈晓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永,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萍萍,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永、叶萍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被上诉人李占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委托由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一审不应采用。该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李占永的车辆损失为182000元错误。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91040元,使用月数为10个月。因此该车实际价值为170026元,报告认定该车价值为182000元已经超出了事发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二、即便一审采用了该报告,但在认定损失时存在明显错误。该报告第十一条评估结论明确记载该车辆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82000元,第十二条第一款写明该车受损严重,己经没有修复价值,经充分考虑,以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扣除净残值后作为评估值。因此182000元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损失,未扣除残值。评估报告只是该车辆市场价值的评估,而非损失的评估,一审曲解了评估结论,将实际价值错误理解为实际损失。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公估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处理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人对此不负责赔偿。四、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拖车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证据,没有施救起始点与收费明细,不能证实收费合理性。拖车费系李占永自行决定,属于损失扩大化,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李占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保险法规定,公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施救费、拖车费均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开支,且有相关票据佐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予以认定正确。叶萍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赔偿被上诉人李占永65295元的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赔偿4598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由人民保险公司对李占永的冀F×××××号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定损,137726元的公估结论为其实际损失。李占永所出示的公估结论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未参与拆解定损,公估结论明显虚高,所附照片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地为五保高速,拖车费6000元的开票单位为满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损失应为施救费10000元、车损137726元、路政损失950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987.8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李占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拖车费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开支,且有相关票据佐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予以认定正确。叶萍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占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在冀F×××××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3、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295元;4、判令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在冀F×××××-冀F×××××货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35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2时25分许,冯国安驾驶原告李占永所有的冀F×××××-冀F×××××挂车(载乘车人徐双)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保高速48㎞+400M处时,与马胜杰驾驶的被告叶萍萍所有的冀F×××××-FBG83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撞至郄宏凯驾驶的冀F×××××-冀FAL**挂车尾部,造成冯国安、徐双死亡,三车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勘察认定,冯国安承担主要责任,马胜杰承担次要责任,郄宏凯、徐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路产损失95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10000元,为了确定事故车辆责任支付车辆鉴定费3500元,为处理事故方便将车辆托运回保定市满城区支付拖车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评定为:冀F×××××货车损失为182000元,冀F×××××挂车损失为7250元,支付评估费10000元。原告李占永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104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F×××××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9440元)及不计免赔险,郄宏凯驾驶的冀F×××××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叶萍萍所有的冀F×××××-FBG83挂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保定人保分公司委托作出的冀F×××××货车公估报告书一份,原告认为系单方委托,对其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路产损失9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2、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60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该费用均属于为确定事故责任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3、冀F×××××车辆损失182000元。4、冀F×××××挂车车辆损失7250元。5、评估费10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述损失共计219700元。郄宏凯驾驶的冀F×××××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郄宏凯在本案中无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故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冀F×××××货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永50元。马胜杰驾驶的冀F×××××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马胜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冀F×××××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永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永30%即65295元,剩余70%即152355元应由冀F×××××-冀F×××××挂车投保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永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永152355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永20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永65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负担79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该资产评估报告系诉讼中李占永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市场价值评估后作出的报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复议或申请重新评估。一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李占永提供的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的正式票据,能够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事实,且公估费系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施救费、拖车费系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安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续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