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与孙某1、崔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孙某1,崔某,孙某2,孙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82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医院对过。负责人:仉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唐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63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崔某,女,1964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孙某2,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孙某3,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与被告孙某1、崔某、孙某2、孙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孙某2、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1、崔某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6318.05元,合计56318.0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孙某2、孙某3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1、崔某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向被告孙某1、崔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息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孙某2、孙某3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孙某1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崔某、孙某2、孙某3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孙某1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1、崔某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向被告孙某1、崔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孙某2、孙某3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孙某1、崔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某1、崔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季结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孙某2、孙某3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某1、崔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孙某2、孙某3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1、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6318.05元,合计56318.0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某2、孙某3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孙某1、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龙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乔慕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