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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XX与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刘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707号原告高XX,男,汉族,1996年8月1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高XX,男,汉族,2003年2月13日出生,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高X,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淮阳县。系原告高XX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斌,男,系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克鹏,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X、高XX诉被告刘XX及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简称XX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斌、被告刘XX、被告XXXX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徐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72.08元,误工费13952.07元,护理费84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94416.99元。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4.43元,护理费12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663.0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0日11时许,刘XX驾驶晋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淮阳××西二环付楼路段时,与原告高XX骑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高XX、高XX无责任。高XX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0天出院。支出医疗费33472.08元。出院后,经申请由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8月25日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XX本次损伤伤残等级程度为右下肢评定为Ⅸ级伤残,及后续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约需5000元-6000元。高XX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出院。支出医疗费2984.43元。被告刘XX发信息辩称:“车主投保的是我父亲刘同君,驾驶人是刘XX,事故当时拨打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我方交2000元押金要求返还,我方修车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以淮阳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为准,我方没有意见”。被告XXXX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上述险种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包含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在2016年2月20日11时许,刘XX驾驶晋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淮阳××西二环付楼路段时,与原告高XX骑行(上载高XX)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高XX、高XX无责任。2、刘XX驾驶晋K×××××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XX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期限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后,被告刘XX为原告高XX垫付医疗费2000元。4、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高XX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33472.08元。出院后,经申请由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8月25日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XX本次损伤伤残等级程度为右下肢评定为Ⅸ级伤残,及后续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约需5000元-6000元。2、原告高XX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出院。支出医疗费2984.43元。对以上事实,被告XXXX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高XX、高XX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原告高XX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事故之日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154天)计算。经核定原告高XX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972.08(含后续治疗费5500);2误工费27232.92元÷365天×154天=11490元;3护理费33857元÷365天×90天=834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天=4500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185442.06元。经核定原告原告高XX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84.43元;2、护理费33857元÷365天×13天=120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4、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5400.29元。被告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晋K×××××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XX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者责任险。二原告损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69442.35元,鉴定费1400元由侵权人刘XX赔偿。被告辩称刘XX所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退还在减除承担的1400元后实际应退还600元。被告XXXX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又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核定数额不予支持。被告刘XX请求的修车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94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高XX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退还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刘XX承担2000元,原告高XX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淳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