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易平与欧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平,欧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913号原告:张易平,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欧阳,男,1986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张易平与被告欧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欧阳支付劳务报酬238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张易平受被告欧阳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城南未来小区的工地提供劳务,负责搭建脚手架。原告张易平提供了劳务,被告欧阳现尚欠劳务报酬23879元,至今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张易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欧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易平举示的欠条,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张易平受被告欧阳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城南未来小区的工地提供劳务,负责搭建脚手架。原告张易平提供了劳务。被告欧阳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张易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张易平劳务报酬23879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其至今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张易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张易平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易平提供了劳务,被告欧阳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易平起诉要求被告欧阳支付劳务报酬238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易平劳务报酬23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欧阳负担(此款原告张易平已经垫付,被告欧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易平40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庆祥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