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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娟与孟献青、李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孟献青,李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094号原告胡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孟献青(曾用名孟献清),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李宝莲(曾用名李梦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胡娟诉被告孟献青、李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胡娟、被告孟献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献青、李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献青、李宝莲系原告胡娟亲舅舅、舅妈。因原告胡娟父亲胡国平与被告孟献青存在借贷关系,胡国平在2009年1月31日将对孟献青债权中的180000元转让给原告胡娟,又于2011年1月31日将对孟献青债权中的309000元转让给原告胡娟。截至2011年2月1日,胡国平共将对被告孟献青债权中的489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胡娟。债权转让后,被告孟献青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孟献青尚欠原告胡娟369900元。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被告孟献青拒绝偿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99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0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献青辩称,对借条上的金额369900元没有异议,但这369900元并不都是借款本金,而是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不应再支付后续利息。被告李宝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国平系原告胡娟父亲,系被告孟献青姐夫。2006年2月21日,胡国平向被告孟献青转账389000元,2006年2月23日,胡国平向被告孟献青转账300000元,2006年4月20日胡国平向被告孟献青转账200000元,2006年5月22日,胡国平向被告孟献青转账200000元。以上四次转账共计1089000元。2007年1月29日��胡国平与被告孟献青对账,确认:2005年12月30日借245000元,按1%计息;2006年2月21日借400000元,按1分5计息;2006年2月23日借300000元,按1分5计息;2006年4月20日借200000元,按1分5计息;2006年5月22日借200000元,按1分5计息;2006年10月10日计息,除开2005年12月30日245000元没计息外,其他1100000元计息113650元,没有计入本金内,到2007年1月29日计息59950元,共计息173600元,2005年12月3日借245000元,按1%计息到2007年1月29日共34218元,两项计息共207818元(173600+34218);2006年11月3日孟献清还欠款(从银行汇出)400000元,到2007年1月29日计息16600元;结算:本金1100000元+245000元+利息207818元减还款400000元及利息(还款利息)16600元,实欠1136218元(此单作计算依据,欠款以欠条为准)。此后,被告孟献青向胡国平偿还了310083元。胡国平将上述部分债权分别��让给女儿胡慧及原告胡娟。胡国平、原告胡娟、胡慧就各自债权分别与被告孟献青进行结算,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孟源、被告孟献青于2015年5月30日向胡慧出具了金额共计为1252000元的两张借条;被告孟献青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胡娟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69900元的借条;被告孟献青另于2015年6月1日向胡国平出具了欠款金额为68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一分五厘。原告胡娟陈述,被告孟献青在2015年1月30日结算前向其偿还了428800元,在2016年8月3日偿还了10000元。根据原告胡娟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被告孟献青与被告李宝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献青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国平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娟,原告胡娟与被告孟献青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孟献青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孟献青自借款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孟献青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因结算后出具的金额为3699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孟献青在2016年8月3日偿还的1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孟献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孟献青按月利率1.5%标准,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结算时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只能按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宝莲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孟献青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孟献青所欠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献青、李宝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献青、李宝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娟借款本金3599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5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3元,由被告孟献青、李宝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海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