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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万家商场、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家商场,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家商场,地址:惠州市小金口。经营者: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地址: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家商场与陈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1月29日凌晨许,被告雇用原告到其位于惠州市小金口的万家商场进行油漆修补作业。在原告进行油漆修补作业过程中,单位内的电线意外漏电,原告不慎触电致原告从单人梯上面坠落,造成原告右臂骨折并送院治疗的事故。尔后,双方为赔偿问题至小金口司法所进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恳请法院给予公正裁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775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万家商场辩称,一、被答辩人自行摔伤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曾于2015年10月中下旬为汇客万家商场进行简单的油漆修补工作,当时被答辩人还自行雇佣了小工一名。工作完成后,答辩人支付完毕“室内批灰、修补包工包料”款3000元,被答辩人也出具收据为证。可以说,被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付清工作费用后,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终止了。因此,被答辩人认为事发时仍存在雇佣关系,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二、退一步来讲,被答辩人对于其摔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事发时,被答辩人没有知会答辩人,径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补。而被答辩人系自行一人进行工作,没有穿戴任何的安全防护用具(甚至穿着拖鞋)。因此,答辩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被答辩人系作业过程中因自身不慎而摔倒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答辩人一再坚持触电而导致摔伤的,但经答辩人事后检测,现场并不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从生活常识来看,试想,如真是触电引起,即使是220V的电压,也将造成严重的人体损伤乃至死亡,断不可能是当时的轻微的受伤状态。三、此外,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但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此外,被答辩人系自行委托鉴定,答辩人对鉴定结论也存在较强异议和合理怀疑。四、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事发时,答辩人不在现场,但经工作人员联系后,答辩人指示工作人员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救治,前后共垫付了医疗费用5600元,远远超过了应尽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受伤不可以归责于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许,被告雇用原告到其经营的位于惠州市××××号工业区的万家商场进行油漆修补作业。在原告进行油漆修补作业过程中,因电线意外漏电,原告不慎触电从单人梯上面坠落,造成原告右臂骨折并送院治疗的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1天,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产生医疗费1955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600元,原告垫付13954元。入院诊断: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2、右腕豆状骨骨折;3、电击伤;4、右手小指远端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留壹陪人,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5、骨科随诊等。另查一,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在惠州等地主要从事房屋装修刷油漆等工作。另查二,原告与被告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商场需要刷油漆时雇佣原告,按工作量计算工薪。另查三,被告万家商场是个体户性质,经营者是张亚君。另查四,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的户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从事房屋装修刷油漆等工作,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能提供足够反驳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住院医疗费19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交通费800元(酌情);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8、营养费1000元(酌情);9、后续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63625.6元。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商场刷油漆,已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刷油漆时,应对其所处环境、地形作出详细的了解和判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不慎触电摔伤,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用原告负责刷油漆工作,在原告刷油漆时,应提供安全的环境条件,但被告对漏电的地方存在疏忽管理,被告亦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是个体户性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30900.5元(163625.6元×80%),再扣减被告已付的56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25300.5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家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25300.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万家商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主要包括:1.被上诉人自行摔伤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确实曾于2015年10月中下旬为万家商场进行简单的油漆修补工作,当时被上诉人还自行雇佣了小工一名。但工作完成后,上诉人支付完毕“室内批灰、修补包工包料”款30OO元,被上诉人也出具收据为证,那时被上诉人交付完毕工作成果、上诉人支付完毕工作费用,双方的雇佣关系就已经终止了。至于被上诉人为何会在2015年11月29日夜晚摔伤,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没有知会上诉人的情况下,就径行到事发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补。被上诉人系自行一人进行工作的,并没有如前一详带着小工,甚至没有穿戴任何的安全防护用具(穿着拖鞋),从可导致意外发生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事发时与上诉人仍存在雇佣关系,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触电摔伤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事后立即检测,事发现场并不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从生活常识来看,试想,如真是触电引起,即使是220V的电压,也将造成严重的人体损伤乃至死亡,断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当时的轻微的受伤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并非触电摔伤、而是自行摔伤的。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主要包括:1、根据侵权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自担其责。退一步来讲,即使要按照过错划分责任的,鉴于如上所述被上诉人过错更重,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3、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远远高于现有裁判标准。三、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主要是: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上诉人己经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和明确的异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应该重新组织鉴定、并由被上诉人预缴鉴定费用,而不应该归责于上诉人。因此,贵院重新组织司法鉴定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重新组织司法鉴定,甚有必要。缘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可以归责于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陈某答辩道: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答辩人受雇于被答辩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刷油漆)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贵任。但本案中,答辩人自身并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摔伤的原因也并非由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从答辩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其他证据来看,答辩人摔伤的原因是由于答辩人在为其刷油漆的时候,被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漏电导致答辩人触电,进而从扶梯摔落受伤。综上所述,答辩人受伤的原因是被答辩人经营场所漏电导致的,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是认定事实有误,应当认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11月29日夜晚,答辩人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到其经营的万家商场进行油漆修补作业,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定报酬。至于被答辩人声称的是答辩人没有知会被答辩人的情况下径行进行修补,纯属无稽之谈,与生活常理不符。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声称其经营的场所不存在漏电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据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已明确了答辩人存在电击伤的情况,足以证明答辩人是受到电击后从扶梯摔落致伤的,被答辩人所述没有缺乏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各项赔偿数额认定过低,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1、营养费部分。一审判决认定1000元的营养费过低,根据答辩人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康复周期,建议法院酌情判决5000元。2、误工费部分。一审判决认定1100元(11天)的误工费用明显过低,与答辩人伤情及现实均不符,答辩人受伤至今均未能正常参加工作,结合答辩人的伤情及评残意见,一年的误工费用(36000元)较为合理。3、护理费部分。一审判决1100元(11天)的护理费用明显过低,与答辩人伤情及现实均不符,根据评残意见,判决支持60天的护理费用(6000元)较为合理。综合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上诉人万家商场对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125300.5元。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认定为雇佣关系则本次事故发生时雇佣关系已经完结,对此,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上诉人,为其提供刷油漆的劳务服务,这一劳务服务可以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完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雇佣关系是否完结,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到,本次事故发生在与之前不同的工作地点,因此雇佣关系还在存续之中,并未完结,对此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来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未完结。由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作为用工者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则不论是触电摔伤还是自行摔伤,均证实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对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提交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组织司法鉴定的请求,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项目,对此,虽然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惠州惠城区小金口已生活了六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由此可见身体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则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自然会因此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对人身损害“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但鉴于其没有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354元,由上诉人万家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蓝惠兰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刘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