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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13日1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阳光小区C区大门处看秧歌时,发现被害人李某裤兜内有钱,遂趁其不备将2700元钱掏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返还盗窃被害人的钱款,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全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