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6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户籍地为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金明会酒吧,因琐事与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期间其头部被砸伤。后马某持刀返回酒吧门口将孙某某砍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多个创口长度累计29.3cm,损伤属轻伤二级;马某头部的创口,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白云���白云大道北金明会酒吧,因琐事与孙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期间其头部被砸伤。后马某持刀返回酒吧门口将孙某乙砍伤。经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多个创口长度累计29.3cm,损伤属轻伤二级;马某头部的创口,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马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X-Ray诊断报告,被告人马某病历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