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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林军平、袁桃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军平,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军平,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桃芳,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分宜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炳香,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梅英,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分宜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晏姣,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弯,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文娟,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分宜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军平、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赣05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军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林军平在其租住的分宜县广府御景1单元1104室内,雇请被告人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等多名女性“话务员”,使用变更后拨出号码显示为010开头的网络电话,采取冒充汽车售后��服中心工作人员,拨打从网上购得的车主电话号码,谎称车主中奖,可以获取价值1980元情侣手表、300元电话充值卡或汽车节油器、5年4G无线网卡、300元加油卡等奖励,由快递公司将所谓“奖品”送货上门,待车主验收后,由快递公司代收所谓的“成本费”299元的方式,至2016年3月8日林军平、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被当场抓获时止,各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通过转账方式从快递公司处结算到所骗取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20870元。同年5月4日,张文娟、晏姣、吴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6月7日,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分别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7500元、10000元、4500元、2500元、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军平、袁桃芳、钟梅英、晏姣、钟炳香、���文娟、吴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汽车售后客服人员,利用网络电话更改拨出电话的显示号码,以中奖名义向被害人提供以次充好的手表、伪劣的节油器、不能使用的电话充值卡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208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林军平、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林军平系主犯;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军平、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在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晏姣、吴弯、张文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桃芳、钟炳香、钟��英、晏姣、吴弯、张文娟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军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袁桃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钟炳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钟梅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晏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吴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张文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林军平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金额有误,该金额应扣除材料成本、快递费用、房租、水电、工资等支出;2、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前科,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8日,上诉人林军平在其租住的分宜县广府御景1单元1104室内,先后雇请原审被告人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等多名女性“话务员”,利用网络电话更改拨出电话的显示号码,采取冒充汽车售后客服中心工作人员,拨打从网上购得的车主电话号码,谎称车主中奖,可以获取价值1980元情侣手表、300元电话充值卡或汽车节油器、5年4G无线网卡、300元加油卡等奖励,由快递公司将所谓“奖品”送货上门,待车主验收后,由快递公司代收所谓的“成本费”299元的方式,至2016年3月8日案发止,林军平采取上述方式,通过转账方式从快递公司处结算到所骗取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20870元。其中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的的诈骗金额为203558元;晏姣、吴弯、张文娟的诈骗金额分别为137205元、128751元、133739元。案发后经依法鉴定,情侣手表价值人民币50元(节油器为伪劣产品,不予估价)。同年5月4日,张文娟、晏姣、吴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6月7日,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张文娟分别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7500元、10000元、4500元、2500元、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清单、购买信息记录单、银行卡流水单、考勤表、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诈骗金额均为220870元的事实,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林军平尾号为7506工商银行卡流水单等证据,但根据林军平、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话务员”并不是从林军平开始实施诈骗起,即在2015年9月就被林军平雇佣,而是在林军平已经实施诈骗活动的过程中,陆续加入,其中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是在2015年10月初开始从事诈骗活动;晏姣、吴弯、张文娟是在2015年11月上旬开始从事诈骗活动,故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与林军平的诈骗金额并不一致,而应扣除其从事诈骗活动前林军平已经实际诈骗成功的金额。据此,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的犯罪金额在扣除林军平2015年9月份的诈骗金额17312元后,应认定为203558元;晏姣、吴弯、张文娟的犯罪金额在扣除林军平2015年9-10月及11月部分诈骗金额后,应分别认定为137205元、128751元、133739元。原审判决认定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的诈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林军平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诈骗金额有误,应扣减材料成本、快递费用、房租、水电、工资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诈骗数额是指被骗取的公私财物本身的价值,行为人为了实施��骗犯罪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从其犯罪金额中扣除,故上诉人林军平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诈骗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军平、原审被告人袁桃芳、钟梅英、晏姣、钟炳香、张文娟、吴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汽车售后客服人员,利用网络电话更改显示号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林军平诈骗金额为220870元,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的的诈骗金额为203558元;晏姣、吴弯、张文娟的诈骗金额分别为137205元、128751元、133739元,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军平是主犯;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军平、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在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晏姣、吴弯、张文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桃芳、钟炳香、钟梅英、晏姣、吴弯、张文娟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军平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准确认定其诈骗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坦白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不过重,故其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虽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未影响到全案的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