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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关凤仙与宋增岐、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凤仙,宋增岐,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554号原告:关凤仙,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增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00880539L。诉讼代表人:姚振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素其,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诉讼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关凤仙与被告宋增岐、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凤仙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刚和武素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增岐、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9059.44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增岐、诚信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宋增岐驾驶冀A×××××/冀A5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关凤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凤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增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凤仙住院治疗78天。经鉴定,原告关凤仙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21261.76元、护理费26767.74元、残疾赔偿金17493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11元,合计289059.44元。因被告宋增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增岐、诚信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诚信公司辩称,1、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3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2、对事故认定书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增岐、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宋增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增岐的驾驶证、宋增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宋增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赵奇的身份证、赵小伟的身份证、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仪分公司的三份证明、请假单和考勤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7、安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县祥云镇薛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凯的户口本,证明原告长期在次女赵小伟处居住,符合在城镇居住的事实;8、温县祥云镇关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关长云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诚信公司质证认为,1、对赵小伟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赵小伟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无法确定。2、原告跨区域居住,安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温县祥云镇薛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由派出所或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关凤仙在农村居住,户口本上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飞机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可。(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诚信公司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仪分公司的收入证明没有工资发放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赵小伟工资的真实性。该公司的职工请假单和职工考勤表系原始证据,证明力大于误工证明,能够证明赵小伟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共计28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赵小伟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误工费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425元的标准计算。3、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管理委员会、安化社区居委会和温县祥云镇薛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救证明原告长期随次女赵小伟在安阳市居住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4、交通费票据的开票日期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0月28日22时50分许,宋增岐驾驶冀A×××××/冀A52**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关凤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凤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增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凤仙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由二人护理,其中原告女儿赵小伟护理2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视神经萎缩等。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院外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42419.78元。被告诚信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3、2016年7月25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关凤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关凤仙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致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重型内开发型颅脑损伤致双侧视神经萎缩构成十级伤残;重型内开发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关凤仙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关凤仙长期随次女赵小伟在安阳市居住。护理人赵小伟在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仪分公司工作。5、原告关凤仙的父亲关长云出生于1929年11月15日,原告姊妹五人。6、2015年3月5日,被告宋增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宋增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关凤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凤仙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宋增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增岐系被告诚信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诚信公司承担。因被告宋增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诚信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关凤仙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241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78天,计款234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68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680元。4、(1)原告住院78天,由二人护理,女儿赵小伟护理28天。赵小伟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425元的标准计算,其他护理人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3637.25元(30482元÷365天×128天+38425元÷365天×28天)。(2)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故院外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温县祥云镇薛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无经济来源,原告也未提供误工证据,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36%。(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18年,计款165732.48元(25576元×18年×36%);(2)被扶养人关长云在农村居住,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2839.32元(7887元×5年÷5人×36%)。(3)原告关凤仙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32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68571.8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0648.83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2、原告剩余的损失239948.83元均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诚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已垫付原告的3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关凤仙损失24064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关凤仙应返还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关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原告关凤仙负担368元,被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554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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