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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洋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南洋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2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洋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李昊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穆公司)与被告南洋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南洋公司于2016年8月20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千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董新燕,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千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千穆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金融超市APP技术开发服务合同》;2.南洋公司立即向千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3,245.45元;3.南洋公司向千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23,245.45元;4.南洋公司向千穆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372,075.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千穆公司与南洋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金融超市APP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洋公司已经确认千穆公司提交的“UE和UI”,根据合同约定,南洋公司应当在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的款项,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时,南洋公司仍未支付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千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南洋公司应支付合同第二期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针对千穆公司的诉请,南洋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千穆公司未进行合同第二期款项所对应的工作,不同意支付合同第二期款项。千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反诉原告)南洋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千穆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金融超市APP技术开发服务合同》;2.千穆公司返还南洋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97,74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千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洋公司仅不完全履行了交互设计、风格设计和UI设计三模块开发工作,且该三模块对应价格仅为25,500元。2016年4月8日,千穆公司向南洋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南洋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故南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针对南洋公司的反诉诉请,千穆公司辩称:1.南洋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依据,只有千穆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2.千穆公司完成的工作不仅有UE、UI的设计,还完成了需求调研以及三个APP的开发工作,合同约定的二期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千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其附件、双方往来的邮件、催款函,对南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千穆公司与南洋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金融超市APP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约定千穆公司为南洋公司提供金融超市APP开发服务。1.服务内容:基于本合同订立的《金融超市APP报价单》(合同附件一)中规定的开发范围与功能定义。合同签订后,针对以上的系统开发服务千穆公司向南洋公司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实施计划作为本合同附件,相关文档需要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费用及付款方式。2.1南洋公司根据本合同就委托千穆公司开发并提供相应的开发成果,交付产品及系统开发技术支持的服务而向千穆公司支付的费用:总价为744,151.50元。2.2付款方式:分期付款。2.2.1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南洋公司应向千穆公司支付项目款30%即223,245.45元,在南洋公司支付千穆公司首款款项后,千穆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向南洋公司开具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发票。2.2.2于UIUE确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南洋公司应向千穆公司支付货款30%即223,245.45元。在南洋公司支付千穆公司二款款项后,千穆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向南洋公司开具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发票。2.2.3软件系统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南洋公司应向千穆公司支付项目款30%即223,245.45元。在南洋公司支付千穆公司三款款项后,千穆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向南洋公司开具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发票。2.2.4软件系统通过验收并正式上线一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南洋公司向千穆公司支付项目款10%即74,415.15元。千穆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的三天内向南洋公司交付源代码、数据库设计文档、程序接口API手册,并在15天内向南洋公司开具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发票。3.项目周期、启动:项目周期:双方合同签订的项目周期为3个自然月,千穆公司于收到南洋公司首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正式进入项目启动阶段。开发周期预计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实际以支付首款日为准而开始的3个自然月)。项目研发完毕后千穆公司应向南洋公司交付本合同《金融超市APP需求规格说明书》的验收版本软件供南洋公司测试验收。如工作时间产生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后共同确认。4.项目验收。4.1验收标准:根据双方签署的《金融超市APP报价单》(附件一)中所列举的系统功能范围,在收到南洋公司首款的5个工作日内双方需启动调研阶段并工作,并提供《金融超市APP需求规格说明书》,由双方签字确认后将作为本项目的服务和软件功能的验收标准。4.2验收过程:在整个需求调研、UIUE设计、数据库设计、开发阶段、测试阶段、验收发布阶段、交付阶段的实施服务过程中,千穆公司提交南洋公司进行需求文档确认与项目验收,南洋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在千穆公司向南洋公司提交文档或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对已确认的调研结果、项目和服务有任何异议,南洋公司应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记录并向千穆公司提交需求变更要求,如该变更要求为新增项目,南洋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如对调研、项目和服务没有异议,南洋公司应书面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如南洋公司无正当合理之原因而拒绝或拖延验收1周以上,视为验收合格,千穆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第2条约定收取项目开发和实施服务费用……5.千穆公司责任。5.1南洋公司按本合同向千穆公司支付相关金额的条件下,对于千穆公司在本合同中提供的技术服务及其成果中的任何问题,千穆公司应承担本合同下的全部责任……5.3千穆公司如无正当合适之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之项目阶段时间完成本合同之服务内容的,视为千穆公司违约,千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如南洋公司发现千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应及时通知千穆公司,千穆公司应与南洋公司协商确定解决方案,如千穆公司无正当合适之理由不进行修改,千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6.南洋公司责任.6.1南洋公司应按照本合同向千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如因南洋公司付款延迟而影响千穆公司的项目实施进度,由南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6.2南洋公司有义务配合千穆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实施和验收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资料,信息等资源的配合。如果南洋公司未能做好必要的配合工作,由此造成的项目延期和其他不利影响,千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8.违约责任。8.1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如提出终止合同时,应事先和对方协商并获得对方同意并签署书面终止合同,否则应视为违约,须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全部违约责任。赔偿金额以本合同金额为上限。8.2若南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千穆公司项目任意一笔款项,南洋公司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总合同价款的3%向千穆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南洋公司付款为止,所延误的时间根据项目约定的周期顺延,千穆公司不承担责任,若南洋公司拖欠以上任一款项逾期超过30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千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再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另软件源代码所有权归千穆公司所有,并依法向南洋公司追回欠款,另南洋公司需赔偿本合同款50%作为违约金给千穆公司。8.3若南洋公司在合同期内未配合千穆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实施、确认、验收工作(详见附件三),或未在千穆公司的项目要求及项目计划内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资料、信息等资源提供开发配合,由此造成的项目延期,由南洋公司承担,每逾期一天,南洋公司支付千穆公司合同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直至南洋公司提供为止,所延误的时间根据项目约定的周期顺延,千穆公司不承担责任;若南洋公司未能完全配合及提供导致项目延期超过20天,千穆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依法追回项目已产生的开发款项,另南洋公司需赔偿本合同款50%作为违约金给千穆公司。8.4若千穆公司未完全配合南洋公司进行项目开发,未按双方最后协商日期交付项目成果产出物,由此造成的项目延期超过三个月以上,南洋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另加赔偿本合同款50%作为违约金给南洋公司……。2015年9月1日,南洋公司向千穆公司支付合同款123,245元。2015年10月9日,南洋公司向千穆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合同附件《金融超市APP报价表》约定:1.“需求分析”总价格为13,600元;2.“前端设计”中交互设计、风格设计、UI设计三项价格共计为25,500元,系统设计价格为8,500元,架构设计价格为6,800元。3.“APP开发”中Android、IOS、Wechat部分对应的价格共计334,050元、Website对应的价格共计115,600元。4.“项目管理”部分对应的价格为34,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南洋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确认千穆公司提供的交互设计和风格设计,于2015年11月20日确认千穆公司提供的UI设计。2015年12月4日,千穆公司向南洋公司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因我司提出的金融超市项目的疑问,一直没有回复,且二期款项还没到我司账户,我司暂停项目,二期款项到且贵司解答我司提出的疑问,我司再启动项目。2015年12月8日,千穆公司向南洋公司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12月8日的会议沟通结果如下:若贵司款项在12月9日支付到我司情况下,并且所需账户及时提供,我司将于2016年1月25日提供给贵司该项目安卓一轮测试版本,该版本包括除圈子以外的功能,本版本提供贵司验收。2016年4月7日,千穆公司向南洋公司发送催款函,主要内容如下:1.请贵司于收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二期款,我司将按照实际付款日的第二日作为项目重启日期,继续按照原有项目计划执行,项目结束日期顺延。2.如我司于2016年4月13日前未收到上述款项,因贵司拖延付款超过30日,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偿合同二期款和违约金。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千穆公司已经开发完成的软件安卓版、IOS版、微信版进行了当庭演示。在演示中,南洋公司明确对软件的功能进行抽样检查。演示结果如下:1.涉案软件的IOS版、微信版未发现有功能问题;2.涉案软件安卓版缺失个人信息模块身份证上传、发帖功能中的照片上传2个功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软件的开发及上传过程进行了演示,在千穆公司阿里云服务器上,打开SVN版本控制系统,显示涉案软件Android版的最早上传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持续至2016年1月4日;IOS版的最早上传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持续至2015年12月16日;Wechat版于2015年12月28日一次性上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千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根据涉案合同2.2.2条约定,南洋公司在UI/UE确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其应向千穆公司支付合同二期款项223,245.45元。本案中,南洋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0日确认千穆公司提供的UI/UE设计,但其截至本案诉讼之时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南洋公司辩称其未付二期款项系因公司经营策略调整,以及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本院认为南洋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涉案合同8.2条的约定,若南洋公司拖欠以上任一款项逾期超过30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千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南洋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7日前支付合同二期款项,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该款项已超过1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千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二、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关于千穆公司主张南洋公司支付合同二期款项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千穆公司请求南洋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合同二期款项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千穆公司主张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千穆公司依据涉案合同8.2条,主张南洋公司分别承担逾期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8.2条约定,若南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千穆公司项目任意一笔款项,南洋公司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总合同价款的3%向千穆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南洋公司付款为止,若南洋公司拖欠以上任一款项逾期超过30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千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依法向南洋公司追回欠款,另南洋公司需赔偿本合同款50%作为违约金给千穆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逾期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合同未解除作为条件,若合同已经解除,则应适用该条中有关合同解除违约金的约定,故千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南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南洋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1.关于千穆公司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千穆公司实际履行了“前端设计”部分的交互设计、风格设计、UI设计义务。该部分内容对应的价格为25,500元。涉案软件安卓版、IOS版、微信版APP开发对应的合同总价格为334,050元,因千穆公司未完成安卓版中个人信息模块身份证上传、发帖功能中的照片上传2个功能,故本院酌情确定千穆公司已完成的涉案软件APP开发部分对应的价格为325,000元。关于“项目管理”部分中“实施过程中相关环节的管理和监控、沟通”的义务,由于涉案合同已经实际进行了开发,但尚未开发完毕,故本院根据合同附件《项目报价清单》及涉案软件的完成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0元。在南洋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二期款项的情况下,千穆公司履行涉案软件的开发义务,属于合同提前履行,但千穆公司在知晓南洋公司可能不继续支付合同二期款项的情况下,已向南洋公司发出要求其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合同二期款项,再提供软件进行测试的通知。千穆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是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在千穆公司已经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12月9日后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千穆公司自行承担。千穆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12月8日之前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但对此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软件的Android版的最早上传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持续至2016年1月4日;IOS版的最早上传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持续至2015年12月16日;Wechat版于2015年12月28日一次性上传。上述软件的上传时间虽均晚于2015年12月9日,但软件开发通常有一个过程,结合涉案软件的开发难度以及实际上传期间,可合理推断千穆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前应已完成了涉案软件的部分开发工作。故本院根据合同附件《项目报价清单》及涉案软件的完成情况,酌情确定千穆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前所完成涉案软件APP开发部分对应的价格为255,000元。千穆公司还认为其完成了“需求调研”和“前端设计”部分中的“系统设计”、“架构设计”内容,有关软件的Website版、“后台管理系统”、“增值服务”项目也在开发中,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千穆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情况,本院认为千穆公司因南洋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为300,500元。2.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涉案合同8.2条有关合同解除违约金的约定,南洋公司需向千穆公司支付合同款50%即372,075.75元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千穆公司因南洋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受到损失应为300,500元,因南洋公司已向千穆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223,245.45元,若南洋公司再依约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的数额显然过分高于千穆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系因南洋公司的过错而解除,本院以千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综上所述,南洋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千穆公司有权依据依约解除涉案合同,南洋公司应向千穆公司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南洋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洋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超市APP技术开发服务合同》解除;二、被告南洋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南洋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5.67元,由原告上海千穆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60.72元,由被告南洋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24.9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50元,由反诉原告南洋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