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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严珍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珍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告人严珍珍,女,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租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珍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左右下午,被告人严珍珍在本市西湖区蓼洲街16号玲玲粮油店内,趁帮被害人高某看店之机,盗得其放收银台内黄金项链一根。后以270元每克的价格变卖得款5600元。2016年12月17日左右下午,被告人严珍珍在本市西湖区蓼洲街16号��玲粮油店内,趁帮被害人高某看店之机,盗得其放二楼房间书桌抽屉内黄金吊坠、手链、戒指等黄金首饰。后以247元每克的价格变卖得款7100元。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6714.72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严珍珍经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1月5日,被害人高某对严珍珍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珍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戴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珍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价值16714.7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严珍珍系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严珍珍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珍珍系初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严珍珍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高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严珍珍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珍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