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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琢与被告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琢,李忠,孙玉琢,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265号原告:孙玉琢。被告:李忠。原告孙玉琢与被告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琢、被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李忠在2016年12月从我处借款8500元,借款时说几天就还,在2017年2月8日我找被告要钱,被告说再过几天就给,并为我出具借据1份,现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忠辩称,借款8500元属实,我是在孙玉琢家打牌输钱后,从他那借的款,是赶着输赶着借的,条是治保主任给写的,我签的字。我当时和治保主任说,我们有点输赢帐,找你写条,钱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赵艳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到原告家借款8500元的事实。该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借8500元属实,但我是在原告家玩牌,头一天我输了钱,没钱管原告借的钱接着玩。经审查,赵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无独立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询问孙国仁(X镇X村副书记)笔录1份。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询问孙志民(X镇X村治保主任)笔录1份。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当时和孙志民说了是输赢帐,这个他没写,其他都属实。经审查,孙志民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原、被告并未告知其该借款系如何形成。被告异议陈述的证明效力与孙志民笔录所述相比无明显优势,故对该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从原告处借款85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仍将钱借给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孙玉琢借款8500元。如果被告李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