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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丙,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940号原告董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系原告董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某丙,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董某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甲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丙、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彬彬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董某丙驾驶贵ABL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我乘坐的贵FZ8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我受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护理费2116.46元、误工费2116.4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医疗费9878.53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共计2071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病历9页,用以证明原告董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董某甲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用。被告董某丙辩称:事发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00元。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后依法判决。被告董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甲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丙未向我公司报出险,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记载金额为准,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其他项目无异议。原告董某甲系在校学生,其不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被告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丙以其不识字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8时40分许,原告董某甲乘坐其父亲董某乙驾驶贵FZ8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董某丙驾驶贵ABL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黔西县某某处发生碰刮,致原告及贵FZ8X**号车驾驶人董某乙受伤。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20160721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甲在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23天,自支医疗费4678.53元,被告董某丙支付了医疗费5200元。另查明:原告董某甲系在校学生。被告董某丙驾驶的贵ABLX**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董某丙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应就该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董某丙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黔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董某甲主张的护理费2116.4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医疗费4678.53元,共计909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甲系在校学生,视为其尚无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甲公司作为承保人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故上述9094.99元应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董某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甲9094.99元。案件受理费1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公司负担130元,原告董某甲自行承担3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