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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兵,绰号“何五娃”,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1996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5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射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兵系注射毒品人员。 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何兵至本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259号新市场门口,发现陈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紫色“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前后轮未锁,遂上前将该车坐垫锁打开,关掉坐垫下电源开关,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剪断报警器电源线,强行扭开龙头锁,将车辆推到射洪县工商局原职工宿舍车棚内接通电源线,在被告人何兵将车骑出射洪县工商局原职工宿舍大门时,被正在寻找电动自行车的陈某等人发现并阻拦,被告人何兵便弃车沿太和大道向城北方向逃跑至“汇星百货”商场外时,被正在执勤的射洪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钢丝钳和梅花改刀各一把及“安尔达”牌报警器一个,随后特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何兵移送至射洪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处理。 2017年1月10日,经射洪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何兵盗窃的“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同月12日,射洪县公安局将涉案车辆及报警器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物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涉案被盗车辆相关资料、(2013)射洪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2014)射洪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任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兵为注射毒品而实施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兵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兵处扣押的钢丝钳及梅花改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小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何文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