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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69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街南宏达A区院内。负责人康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耀,该公司经理被告白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1199.68元和楼道电费23.3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棋盘井镇小区鑫通街南宏达C区5号楼3单元202室(东户)的业主,房屋面积101.84平方米;原告从2014年4月15日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对小区内的秩序、清洁、公共设施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管理;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无奈起诉判令被告偿还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199.68元(101.84平方米×0.76元每月每平方米×15.5个月)和楼道电费23.32元。被告白云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的对原告诉称的默认。对原告判令被告偿还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199.68元(101.84平方米×0.76元每月每平方米×15.5个月)的诉讼请求,有宏达商住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承包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对原告判令被告偿还楼道电费23.32元,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白云房产分户图和身份证复印件,该二份证据来源于鄂托克旗房管局棋盘井分局,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日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199.68元(101.84平方米×0.76元每月每平方米×15.5个月);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楼道电费7.45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好思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