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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191蔡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洋洋,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蔡洋洋多次至本市崇川区万通城、世伦名郡、南通职业大学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蔡洋洋在本市崇川区万通城9幢301室被害人阚某家中乘隙窃得U盘一个。2、2016年7、8月份,蔡洋洋至本市崇川区万通城10幢701室,趁大门未关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顾某钱包两个,内有顾某结婚证等物。3、2016年8月,蔡洋洋至本市崇川区世伦名郡1幢306室被害人仲某1家,趁大门未关,溜门入室,窃得被鞋柜上一个钱包和客厅桌上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200余元现金和数张银行卡。4、2016年9月份左右,蔡洋洋在周李东居住地翰景园11幢1102室乘隙窃得挂在墙上的一串钥匙。后蔡洋洋用偷来的钥匙开锁进入该室,窃得周李东妻子徐某3放在鞋柜上的钱包,包内有徐某3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余元。5、2016年9月份左右,蔡洋洋至本市崇川区万通城6幢1504室,趁大门未关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司某放在鞋柜上钱包一个,内有100余元现金及数张银行卡。6、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蔡洋洋至本市崇川区文华名邸2号楼101室用事先偷来的钥匙开锁进入该户,窃得被害人冯某尼康牌单反相机一台、现金200元及相册一本。经价格认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2297元。7、2016年11月30日,蔡洋洋至本市崇川区南通职业大学篮球场,窃得被害人仲某2、蔡某放在篮球场上的魅族手机和苹果6Plus手机各一只。经价格认定,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蔡洋洋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部分赃物: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相册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仲某1、阚某、顾某、徐某2、司某、冯某、仲某2、蔡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蔡洋洋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洋洋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洋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洋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洋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洋洋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蔡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洋洋退赔被害人仲小燕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徐伶伶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司为华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冯月慧人民币2497元,退赔被害人仲晓伟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蔡咏人民币2400元。其余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静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