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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执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蔡海明与陈恢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2017)湘0424执保90号衡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人蔡海明与被申请人陈恢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424民初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申请人陈恢青所有的小轿车一辆(牌号为湘D×××××)。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附:(2017)湘0424民初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