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白威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威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威龙,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道试村***号。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0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威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白威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陶满龙(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陶满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事故认定:被告人白威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满龙无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白威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威龙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白威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陶满龙(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陶满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事故认定:被告人白威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满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威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威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亦能够证实被告人白威龙的个人基本情况。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3日17时56分,土默特左旗交通管理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土默特左旗交通管理大队干警遂出警处理交通事故。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陶满龙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4.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白威龙的驾驶人信息,其准驾车型为C1,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威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满龙无责任。7.证人陶海亮证言,证实其儿子于12月23日17时左右骑电动车离开家,后来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8.被告人白威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3日17时40分左右,其驾驶×××小型驾车沿土默特左旗X023线由北向南行使,准备去大岱村办事,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前方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救护车把伤者拉走抢救,结果抢救无效死亡了。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陶满龙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0.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白威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害人陶满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的痕迹勘验情况。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白威龙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白威龙表示谅解。14.收条、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白威龙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威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威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威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白威龙,依法宣告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威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云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