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林华全、林刚、林琼与刘发军、王礼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全,林刚,林琼,刘发军,王礼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461号原告:林华全,男,194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双土村*组。原告:林刚,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遵道镇双土村*组。原告:林琼,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九龙镇白玉村*组。原告林华全、林刚、林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军,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南泉镇石桥村*组**号。被告:王礼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南泉镇瑞虹村**组**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华全、林刚、林琼(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刘发军、王礼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刚、林琼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刘发军、被告王礼建、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2667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58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务误工费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刘发军驾驶川FTR6**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F9货车),在绵遵路绵竹市遵道镇双土村9组路段,与环卫工人王清玉发生碰撞,致王清玉当场死亡。刘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F9货车为王礼建所有,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刘发军、王礼建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F9货车在都邦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发军垫付费用75233元请求扣除。事故发生时刘发军系借用王礼建的F9货车。都邦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F9货车在都邦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邦财保德阳公司为都邦财保四川公司下设机构,由后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2日7时28分许,刘发军驾驶F9货车,在XF16绵(竹)遵(道)公路绵竹市遵道镇双土村9组路段,与正在进行路面清洁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清玉(身作环卫工反光工作制服)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清玉当场死亡。二、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发军负全部责任,王清玉不负责任。三、死者王清玉,1945年10月6日出生,系林华全之妻,林刚、林琼之母。王清玉身前为环卫工人,绵竹市公安局遵道派出所、绵竹市遵道镇遵文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其居住于绵竹市遵道镇尊师街。四、F9货车为王礼建所有,事故发生时,刘发军系借用该车。刘发军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准驾车型:B1。F9货车在都邦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都邦财保德阳公司为都邦财保四川公司下设机构,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承诺其对都邦财保德阳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五、2017年1月23日,刘发军与三原告订立协议书,其载明“我刘发军自愿对其赔偿,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你们的之外,我刘发军单独自愿赔偿人民币肆万元。”刘发军向三原告赔偿了4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发军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六、三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678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现场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协议书、收条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清玉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王清玉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F9货车在都邦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清玉属该车以外之人,三原告因王清玉死亡造成的损失,都邦财保德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刘发军负全部责任,王清玉不负责任,三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F9货车一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F9货车在都邦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故三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都邦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都邦财保德阳公司为都邦财保四川公司下设机构,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承诺其对都邦财保德阳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11)年=235845元(王清玉身前系环卫工人,居住于绵竹市遵道镇尊师街,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4.17元/天×3天×3(人)=937.53元,三原告请求936元,本院依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受害人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刘发军自愿赔偿了40000元,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三原告因王清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35845元+936元+20000元=256781元。扣除被告刘发军已支付的1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56781元-10000元=246781元(被告刘发军代为给付三原告的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其与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华全、林刚、林琼给付赔偿款246781元;二、驳回原告林华全、林刚、林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刘发军负担1325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