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杨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杨立英,齐齐哈尔市宝润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春雨,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英,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宝润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鹤乡茗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英、齐齐哈尔市宝润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润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390000元。事实和理由: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一审重复计算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上诉人杨立英辩称,死者生前居住在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三村,该村处在淄博市区内,属于城中村,一审时提交了该村属于城中村的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未重复计算。杨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查明,2016年5月8日0时10分,李洋驾驶鲁C×××××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1公里+85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因道路限行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驾驶人蔡敬党驾驶的黑B×××××/黑BS9**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洋当场死亡,乘车人曹燕燕、李文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李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敬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燕燕、李文墨无事故责任。另查:李洋,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生前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开发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三村1区97号,2016年5月8日死亡。李洋的妻子曹燕燕、儿子李文墨同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洋的父亲已病故。原告杨立英系死者李洋的母亲。蔡敬党驾驶的黑B×××××/黑BS9**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宝润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死者曹燕燕、李文墨的近亲属就其损失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确认死者曹燕燕、李文墨的损失156074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杨立英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证据是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证明、户籍证明。2、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2015年职工年平均52409元计算6个月,证据是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5、尸检费、酒精检测费1400元,有发票为证。6、鲁C×××××号车车损20436元,证据是公估报告、行驶证、挂靠证明。7、车损鉴定费1100元,有发票。8、鲁C×××××号车货损42320元,证据是公估报告、西瓜购销合同、过泵单。9、货损鉴定费2200元,证据是票据。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立英上述损失747560.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黑B×××××/黑BS9**挂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死者曹燕燕、李文墨的近亲属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杨立英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按比例赔付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尸检费及酒精检测费1400元,计款:661504.5元中的15156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20436元中的2000元。原告杨立英其余损失71040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黑B×××××/黑BS9**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赔付2131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杨立英损失250277元,原告杨立英请求赔偿损失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立英损失250000元。被告宝润丰公司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宝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立英各项损失25000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宝润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立英损失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三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足以证实死者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娜 搜索“”